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6月19日订于华盛顿)




缔约各国
  有志于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
  有志于改善对发明的法律保护使之完备,
  有志于为要求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的发明,简化取得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
  有志于便利并加速公众获得有关所发明的资料中的技术情报,
  有志于通过采取旨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它们特殊需要的技术资料提供方便易查的线索,以及为汲取数量日益膨胀的现代技术提供便利条件。
  深信各国之间进行合作将大大促进达到这些目的。
  兹订立本条约如下:

通则

第一条 建立联盟

〔1〕本条约当事各国(下称缔约各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和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此联盟应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条款不应解释为削减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该公约任何当事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的权利。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及其规则中:

(i)“申请”是指要求保护一项发明的申请,凡提及“申请”时,其含义指请求颁发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等的申请;
(ii)凡提及“专利证书”时,是指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当局颁发的一项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颁发在一个以上国家中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当局或政府间当局所颁发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申请;
(vi)凡提及“国家申请”时,是指非按本协定提出的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申请;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凡提及“申请”时,是指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凡提及“专利”时,是指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x)凡提及“国内法”时,指一个缔约国的国内法,或者,如果涉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时,则指关于提出地区申请或给予地区专利的协定;
(xi)为计算时间期限,“优先权日期”的含意是:
 (a)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优先权要求时,指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日期;
 (b)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时,是指最早一次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的日期;
 (c)在国际申请中不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任何优先权要求时,指在国际上提出该申请的日期;
(xii)“国家专利局”是指授权发给专利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当局;凡提及“国家专利局”时,也可认为是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任何政府间当局,但在这些国家中应至少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批准该当局承担本条约及其规则为各国家专利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规定的权利。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一章所提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二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该联盟的大会;
(xviii)“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是指该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总干事”是指该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的局长(在该局存在期间)。

第一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三条 国际申请

(1)在任一缔约国提出的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本条约规定提出国际申请。

(2)按本条约及其规则所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一份申请书、一份说明书、一项或多项的权项、一幅或多幅的附图(如果需要),以及一份摘要。

(3)摘要仅用作为技术情报,不能作任何其它目的之用,特别是不能作为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国际申请应:

 (i)使用一种规定的语文;
 (ii)符合规定的形式规格;
 (iii)符合发明的单一性的规定要求;
 (iv)按照规定交付费用。

第四条 申请书

(1)申请书还包括:

(i)要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办理的请求;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希望它们按国际申请给发明以保护(“指定国家”);如果一项地区专利能适用于某一指定国家,并且申请者希望获得一项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则应在申请书中言明。如果按照有关地区专利的条约规定,申请人不得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则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和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被当作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被规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地区专利申请的效力,则对上述该国的指定应被当作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代理人的话)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
(iv)发明的名称;
(v)发明人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如果在指定国家中至少有一国的国内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这些说明的话;否则,上述这些说明可在请求书中提供,或者在致每一个指定局的信件中分别提供,如果该局的国内法要求提供的话。

(2)每作一项指定时,都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付给规定的费用。

(3)指定的含意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包括由指定国家发给专利或者代指定国家发给专利,除非申请人要求按第四十三条提供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就本款的规定,第二条第(ii)款不适用。

(4)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需要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再行提供,则申请书中没有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不要求提供这些说明,则没有另函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五条 说明书

为使发明能由熟练人士付诸实施,说明书应足够清楚和完备地揭示出该项发明。

第六条 权项

权项应表明其寻求保护的事物。权项应清楚简明,并用说明书给予充分解释。

第七条 附图

(1)除本条第(2)款(ii)项的规定外,为便于了解该发明,得要求提供附图。

(2)在对了解发明并无需要但对发明的性质可以用附图说明的情况下。

(i)申请人可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任何指定局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八条 优先权声明

(1)国际申请可如在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包括一项声明,申述因曾在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内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具有优先权。

(2)(a)除本款(b)项规定外,按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优先权声称的各种条件及其效果,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第四条规定相同。

(b)因曾在一个缔约国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有优先权的国际申请,可在申请中包括对该国的指定。如果国际申请中,声称因在一指定国家内作过一次或多次申请而有优先权,或因作过一次或多次申请而享有等同在一指定国申请的效力的从而得到的优先权,或者,如果声称因提过只有一个指定国的优先权时,其条件及其效果应服从该国国内法条文。

第九条 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非本条约缔约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如果同时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的情况对各指定国家来说并不一样,则居住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的实施,都由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明确规定。

第十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由它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 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但该局应在接受时注意到: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住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文写的,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一项希望作为国际申请的表示,

(b)至少提出一个缔约国作指定国,

(c)按规定的申请人的姓名,

(d)表面上看像是一份说明书的部分,

(e)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权项或多项权项的部分。

(2)(a)如果受理局发现国际申请在收到时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该局应按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促请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更正。

(b)如果申请人按附属规则规定遵行上述促请,则受理局应将收到必要更正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日期。

(3)除第六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外,符合本条第(1)款(i)至(iii)项的要求并已被认定国际提出日期的任何国际申请,应自该日期起在每个指定国家内具有正常国家申请的效力而该日期应被认作在每一指定国家中的实际提出,日期。

(4)符合第(1)款(i)至(iii)项要求的任一国际申请,应等同于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正常的国家申请。

第十二条 向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转交国际申请

(1)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应由受理局保存(“存档抄本”),一份抄本(“登记抄本”)应转交给国际局,另一份抄本(“检索抄本”)应按附属规则规定转交给第十六条提到的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2)登记抄本应被认为是国际申请的真正抄本。

(3)如果登记抄本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被国际局收到,则应认为国际申请已经撤回。

第十三条 指定局对国际申请抄本的取得

(1)任何指定局均可在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之前要求国际局给一份国际申请的抄本,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的日期算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地将此抄本交给该指定局。

(2)(a)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将此抄本尽快地交给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均可通知国际局说明它不希望接受第(b)项规定的抄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对于该局应不适用。

第十四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包括下列任一条缺陷,即:

(i)该国际申请未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签字;
(ii)它没有按规定提出申请人;
(iii)它没有发明名称;
(iv)它没有摘要;
(v)它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申请书缮写规格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任一条缺陷,应促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期限内修改该国际申请,如未照办,则未照办,则认为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到有附图,而实际上该图未附在申请内,则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他可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这样做了,该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即应是受理局收到上述附图的日期。否则,一切提及上述附图的言词均应视为不存在。

(3)(a)如果受理局发现第三条第(4)款第(iv)项所规定的费用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或者第四条第(2)款关于指定国家所规定的费用未交付,则应认为该国际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费用,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只是对一个或更多的提定国家而非所有指定国家交清,则对那些在规定时间期限内尚未交付费用的国家的指定应认为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4)如果在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已经确定之后,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第十一条第(1)款(i)至(iii)项规定的各项要求的任一要求,迄至该日期尚未被遵守,则应认为上述申请已经撤回,并由该受理局相应宣布。

第十五条 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

(3)国际检索应在权项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附图的话)。

(4)第十六条所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参考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件。

(5)(a)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按该国内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将向它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十六条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如果国家申请就是国际申请,并且是向第(a)项和第(b)项提到的局指出的话,则国际检索单位将有权进行国际检索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没有条件掌握的语文写的,则此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应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接受的一种语文。如果需要,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国际申请的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十六条 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专利局,或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研究所(International patent institute)。其任务包括完成对申请主题所提发明的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文献调查报告。

(2)如果在设立统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则每一受理局应按照第(3)款第(b)项所提及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委任。符合本款第(c)项要求的任何国家专利局和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被委任为国际检索单位。

(b)委任须取得将被委任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须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之间签订协议,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此协定应专门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执行的遵守国际检索的各项共同规则的正式任务。

(c)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有资格被委任之前必须满足若干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的最低要求,特别是在人力和资料方面;而且在整个被委任期间必须继续保持满足这些低要求。

(d)委任期应有一定的年限,期满可延长期限。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委任或对其委任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允许任何此种委任失效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并按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征求技术合作委员会的意见,一旦该委员会已经成立的话。

第十七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受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管辖,并受国际局与上述单位签订的一从属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一项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附属规则不需要国际检索单位去检索,在该特殊情况下决定不作检索,或
(ii)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致无法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则上述单位应作出如是声明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b)如果发现本条第(a)项所载的任何情况仅与某些权项有关,则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应指明哪些权项,而对其它权项,则应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3)(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则该单位应请申请人补交费用。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中有关权项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的那些部份制订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在规定的补交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后,就应对国际申请中已付费用的发明的那些部份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b)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专利局认为按本款第(a)项规定国际检索单位促请申请人补交费用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补费用,从而国际申请书中未经检索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付一笔特别费用。

第十八条 国际检索报要

(1)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撰写。

(2)国际检索报告写就后,应尽速由国际检索单位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作出的宣布,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翻译成文。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负责下作出。

第十九条 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权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应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时间内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国际申请中的权项。他可同时按附属规则的规定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意见并指明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任何影响。

(2)上述修改意见不应超出在已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所公开的范围。

(3)如果任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则不遵守第(2)款时,在该国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二十条 与指定局的联系

(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送给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地或部分地放弃这种要求。

(b)送交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声明的(按规定的)译文

(2)如果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对权项作了修改,则送交的材料应或者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项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项的全文并说清应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十九条第(1)款所载的声明,如果有任何声明的话。

(3)国际检索单位经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抄本分别送交上述局或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国际公布

(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除本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外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应在从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算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实现。

(b)申请人可要求国际局在本款第(a)项所载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前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相应办理。

(3)国际检索报告或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公布。

(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文和形式以及其它细节,应按附属规则规定。

(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则不应在国际上公布。

(6)如果国际申请含有据国际局认为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附属规则中所指的毁谤性陈述,则国际局可在公布时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文字或附图的地方和字数或号数,并在遇有请求时提供删去部分的个别抄本。

第二十二条 向指定局提交抄本、译本和费用

(1)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二十个月内,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抄本一份(除非已按第二十条的规定送交)和译本一份(按照规定),并交付国家费用(如有交费规定)。如果该指定国家的国内法要求注明发明人的姓名和有关发明人的其它规定材料,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则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二十个月内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供上述注明,除非申请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的规定,声明不撰写任何国际检索报告,则实行本条第(1)款所载各项行动的时间期限应为从将上述声明的通知送交申请人之日算起两个月内。

(3)为实行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载的行动,任何国内法可规定比前两款规定的更长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程序的推迟

(1)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时间期限满期前,任何指定局均不得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书。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任何一指定局经申请人的明确请求,可随时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指定国家的效力的可能丧失

(1)遇有下列(ii)的情况,除须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的效力,应告终止,其后果一如撤销在该国的国家申请。

(i)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对该国的指定;
(ii)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第十四条第(3)款第(a)项或第十四条第(4)款,认为国际申请已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第(b)项认为对该国的指定已撤回;
(iii)如果申请人不能在运用的时间期限内履行第二十二条中所载的行动。

(2)尽管有第(1)条的规定,任一指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条第(3)款所规定的效力,即使根据第二十五条第(2)款并不需要保持这种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由指定局进行复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绝承认国际提出日期,或者声明国际申请已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按第十二条第(3)款已作出一项裁决,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申请人指名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管理局声明对任一特定国家的指定已被视为撤回,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迅速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第(a)项或第(b)项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出。

(2)(a)除本款第(b)项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已经交付国家费用(如需付费),并且已经提供了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则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规定,判定第(1)款所载的拒绝、声明或裁决是否正确。如果指定局发现拒绝或声明是由于接受局的错误或疏忽而造成的,或者它发现裁决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而造成的,则指定局就国际申请在该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应以并未发生这类错误或疏忽的态度来对待该国际申请。

(b)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抄本送达国际局是在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后,则第(a)项的规定只应在第四十八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才适用。

第二十六条 向指定局提出修正的机会

任何指定局,凡未按照国内法对国家申请的相同或类似情况所规定的修正范围和程序,事先给予申请人以修正国际申请的机会,均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要求为理由而拒绝一份国际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家要求

(1)任何国内法均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不同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所规定的,或其它额外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则第(1)款的规定即不影响执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妨碍任何国内法要求提供:

(i)在申请人是法人的情况下,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负责人姓名。
(ii)并非该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的提法或声明的证据的文件,包括在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代签署申请等,申请人对该国际申请的签字证明。

(3)按指定国家的要求来说,如果申请人依该国国内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则指定局可以拒绝国际申请。

(4)如果国内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所规定的要求,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比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关于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则指定国家或代表指定国家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均可援引前一种要求而非后一种要求适用于国际申请,除非申请人坚持主张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的要求适用于他的国际申请。

(5)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中,没有任何规定的意图可以被解释为限制每一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专利性的实质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定关于在先已有的技艺的定义的任何规定都只是专门为国际申请程序而设,因而任何缔约国在决定国际申请中提出的一项发明的专利性问题时,可以自由地适用其国内法关于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标准,以及不构成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的要求的有关专利性的其他条件。

(6)国内法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这类法律规定的关于专利性的任何实质条件的证据。

(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均可援引国内法要求申请人须有一位有权在该局代表他的代理人,以及要求申请人为接受通知须在指定国家有一个地址。

(8)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中没有任何规定的意图可以被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援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的自由,或者限制任何缔约国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自己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 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除经申请人明白表示同意外,在该时间期限届满前,指定局不得批准一项专利,也不得拒绝批准一项专利。

(2)上述修改范围不应超出对原递的国际申请中的发明作的公开范围,除非指定国的国内法准许其超出上述范围。

(3)修改所涉凡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未有规定的一切均应遵照指定国的国内法执行。

(4)如果指定局要求一份国际申请的译本,则上述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1)就保护申请人在指定国中的权利来说,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按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国内法为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一样。

(2)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文不同于在指定国按国内法所使用的语文,则该国内法可规定第(1)款中规定的效力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适用:

(i)已按该国的国内法规定公布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或者
(ii)已按该国国内法的规定,向公众提供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以便公众公开审查,或者
(iii)申请人已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交给国际申请中所申请的发明的实际或未来的未经批准的使用人,或者
(iv)(i)和(iii)项所载的行为,或(ii)和(iii)项所载的行为都已发生。

(3)任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经申请人的要求已于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十八个月期满前作过国际公布,则第(1)款规定的效力只能从优先日期算起十八个月期满后才适用。

(4)任一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第(1)款所规定的效力,只有从按第二十一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收到之日起,才能适用。该局应尽早在其公报中公布收到抄本的日期。

第三十条 国际申请的机密性

(1)(a)除按第(b)项的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不应允许任何人或当局在该申请在国际公布前接触该国际申请,除非申请人请求或授权这样做。

(b)第(a)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转交,不适用于按第十三条规定的转交,也不适用于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

(2)(a)任何国家专利局均不应允许第三方在下列各日期的最早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除非该申请人请求或授权这样做:

(i)国际申请国际公布的日期,
(ii)按第二十条送交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iii)按第二十二条收到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的日期。

(b)第(a)项的规定不禁止任何国家专利局通知第三方该国家专利局已经被指定,也不禁止其公布上述事实。但这种通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材料: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第(a)项的规定不禁止任何指定局为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

(3)第(2)款第(a)项的规定除涉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转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在本条内“接触”一词包含第三方可以取得认识的任何手段,包括个别通知和普遍公布。但指的是在国际公布之前,国家专利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或者如果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二十个月期满前还没有在国际上公布,那么在这二十个月期满前,国家专利局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


第二章 国际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1)经申请人要求,其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接受国际初步审查。

(2)(a)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凡属受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的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b)大会可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即使他们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二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

(3)对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此要求应包括规定的各种细节,并应采用规定的语文和形式。

(4)(a)要求应指明申请人打算在哪些缔约国“选定国家”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选择只应涉及按第四条指定的缔约国。

(b)第(2)款(a)项所载的申请人可选定受第二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第(2)款(b)项所载的申请人则只可选定受第二章约束并已声明准备接受申请人选定的那些缔约国。

(5)提出要求后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规定的费用。

(6)(a)要求应提交给第三十二条所载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当局。

(b)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是交给国际局。

(7)选定结果应通知被选定的局。

第三十二条 国际初止审查单位

(1)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

(2)如果第三十一条第(2)款(a)项所提到的要求,则为管理局,如是第三十一条第(2)款(b)项所提到的情况,则为大会,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的适用协议,确定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第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应酌情修改,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际初步审查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述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新颖,是否涉及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和是否在工业上适用。

(2)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按附属规则的定义,还未有在先的技术,则应认为它是新颖的。

(3)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已考虑到附属规则关于已有技术的定义,而且在规定的有关日期并未为精通这种技艺的人所知,则应认为它涉及创造性步骤。

(4)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按其性质可以在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从技术意义来说)使用,应认为它可在工业上应用。对“工业”一词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解释为准。

(5)上述标准只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任何缔约国为决定在该国是否对该项申请专利的发明给予专利权,均可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到国际检索报告中列举的所有文件材料。它可考虑使用认为与特定情况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国际初步审查当局的审查程序

(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受到本条约、其附属规则以及国际局和该当局签订的服从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a)申请人应有权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口头或书面联系。

(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定稿之前,申请人应有权用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原递国际申请中对发明公开范围之外。

(c)申请人应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得到至少一份书面意见,除非该单位认为当下列各条件都已实现:

(i)发明符合第三十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标准,
(ii)国际申请至少经该单位审查,认为符合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定的各项要求,
(iii)不准备按照第三十五条第(2)款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反应。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则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可提请申请人按自己的意见限制权项,以符合上述要求或者补交费用。

(b)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申请人选择按第(a)项规定限制其权项,则国际申请书中因限制的后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项目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交付相应费用。

(c)如果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遵守第(a)项所载的提请,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就国际申请中所涉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写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上述报告中列举有关的情节。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可规定:如果其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提请是正确的,则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交付相应费用。

(4)(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考虑到:

(i)国际申请涉及一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按附属规则规定并不需要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主题,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ii)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清楚,或者说明书对权项的解说不充分,因而不可能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或工业上的应用的可能性,形成有意义的见解时。